(2014)泰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雪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3次至本市海陵区某饭店、某酒楼等处,采用翻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智某某等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智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该饭店,窃得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及人民币50余元。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窃白酒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2、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智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采用翻墙的方法,进入该饭店,窃得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两瓶、洋河天之蓝42度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窃白酒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3、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高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酒楼,利用老虎钳破坏窗户后,翻窗进入该酒楼,窃得人民币10元及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一瓶、洋河天之蓝42度白酒一瓶、长白山山参一盒(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某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物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四瓶、洋河天之蓝42度白酒一瓶以及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应予继续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并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