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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西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西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西秒,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淮阳县王店乡彭老家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西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西秒及其辩护人柯应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西秒因生意竞争对同乡人员李军心生怨恨。彭西秒与黄某某(已死亡)预谋教训李军,于2011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西秒电话将李军骗至淮阳县产业集聚区蒋楼村北,他人将李军额部及四肢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军三处骨折均可构成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彭西秒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西秒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西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西秒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西秒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西秒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西秒的犯罪性质、手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西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冠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