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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传贵与张方成、蒋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方成,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00010号案外人孙贵传申请执行人张方成委托代理人张增勉被执行人蒋春生本院在执行张方成与蒋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贵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孙贵传,申请执行人张方成委托代理人张增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蒋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贵传称:2011年6月20日,被执行人蒋春生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卖于案外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万元,被执行人亦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因该车辆存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约定该银行贷款仍有被执行人偿还。案外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购买了交强险,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并交纳了车辆违章罚款(案外人驾驶)。因此,涉案车辆已归案外人孙贵传所有。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家属在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该车辆被法院扣押。2013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续行查封。鉴于涉案车辆已归案外人所有,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苏CWR1**号尼桑轿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方成辩称:案外人无权对涉案车辆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时,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登记的名字均是被执行人蒋春生,且该车辆尚在抵押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车辆评估时,被执行人曾对评估结果不服提出异议,法院依照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了评估。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蒋春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份,被执行人蒋春生在新沂市丰驰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尼桑公爵轿车,购买价格为23.98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执行人蒋春生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卖于案外人,售价20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因该车辆存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约定该银行贷款仍由被执行人偿还。案外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并交纳了车辆违章罚款(案外人驾驶)。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家属在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该车辆被本院予以扣押,并停放于停车场内。2013年3月19日,涉案车辆在本院扣押期间,案外人携带该车辆另一把钥匙将车辆从停车场开走进行保养。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后予以报案,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案外人及被执行人蒋春生均进行了谈话,后案外人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停车场。被执行人蒋春生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了涉案车辆已卖给案外人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续行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车辆应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苏CWR1**号尼桑轿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协议》、收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临沂易通卡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单、交强险保单、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与被执行人蒋春生的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国银行新沂支行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春生的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1年6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被执行人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因该车辆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且案外人作为车辆买受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本院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辆查封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新执字第45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苏CWR1**号轿车一辆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人民陪审员  刘继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