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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和雯与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雯,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72号原告和雯。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18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成。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继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雯与被告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乡建设总公司)、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住建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雯及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成、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雯诉称:原告之父和庆森于2004年12月20日向第一被告购买了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9月22日原告之父去世,原告系和庆森之独女,属唯一继承人。现原告继承该财产后欲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继承房产的相关手续,另因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镇江市住建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房屋的产权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辩称: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和庆森于2004年12月20号向我单位购买了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房屋的产权,双方签订了真实的私房购买安置协议书,和庆森交完房屋购买全款后,我们还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按照当时的惯例原告持该协议书及收据到房产部门就可以符合办证条件顺利办到该套住房的产权证,但是原告一直未办理,故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住建局辩称:我们不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是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二被告并不是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是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签订合同这一民事行为应自行承担权利和义务,两被告改制后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和庆森(乙方)与第一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住南府巷15号,原拆除房属私房,使用面积20平方米。甲方根据有关政策,同意将乙方安置在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二、乙方购买上述安置房产权,需向甲方交纳购买产权款5976元,甲方出据数据(出具收据)为凭。三、乙方付款后的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管理,其公用部位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同日,和庆森向城乡建设总公司交纳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和庆森购买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房屋的产权款5976元。后原告找到第一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要求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因城乡建设总公司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8月26日被吊销(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将城乡建设总公司及其前主管单位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查明,城乡建设总公司原主管单位为镇江市建设局(住建局前身),2006年1月18日,因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需要,镇江市建设局与社会自然人王瑞祥签订一份企业产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城乡总公司的全部国有产权出让给王瑞祥。同年1月23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镇江市建设局《关于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产权出让的请示》,同意镇江市建设局报送的改制方案,城乡建设总公司自此与住建局脱离关系。另查,该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原南府巷15号所有权人为和庆森,和庆森出生于1946年10月11日,其妻为左荣凤,独女为原告和雯,和庆森于2013年9月22日死亡、左荣凤于1998年5月19日死亡;和庆森之父母分别为和宗寿、李风英,和宗寿、李风英因死亡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1996年12月29日被注销常住户口,原告和雯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以上事实,有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底册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之父和庆森与城乡建设总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和庆森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于城乡建设总公司后,城乡建设总公司亦应履行其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其至今未予履行,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和雯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拥有诉讼程序上和财产实体上的继承权,和雯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住建局自2006年改制后已与城乡建设总公司脱离关系,也并非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和雯办理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25幢103室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和雯对被告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吴福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