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丁云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丁云端,白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龙,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丁云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白云飞,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永生,系被告白云飞之父,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龙与被告丁云端、白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张振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云端、白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0月1日被告母亲生病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日还清,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还款三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丁云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白云飞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白云飞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的欠款按第一次起诉时间2012年12月19日,担保已失效,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丁云端以母亲生病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日还清,当日借款人丁云端及担保人白云飞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至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由于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起诉登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云端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丁云端偿还其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率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龙借款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丁云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