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贤、杜某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贤,杜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贤。被告人杜某军。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贤、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共同租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3村318栋A407房内。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在其租住的房内,由杜某军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军在其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再次在其租住的房内,由杜某军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军、朱某步二人在其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当日中午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前往该出租屋将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胡某军和朱某步,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后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贤、杜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杜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蔡映(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