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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张某某、薛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转盘。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某、薛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