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张某某、薛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转盘。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某、薛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横山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