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玲、王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玲,王兰,吕岩,王伟,王玫,王遵亲,俞德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5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玲,女,汉族,1957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兰,女,汉族,1961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岩,女,汉族,1958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55年5月6���生。一审被告:王玫,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一审被告:王遵亲,男,汉族,1925年7月9日生。一审被告:俞德华,女,汉族,1929年7月5日生。申请再审人王玲、王兰因与被申请人吕岩,一审被告王伟、王玫、王遵亲、俞德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玲、王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遵亲、俞德华系将房屋赠与给王伟不符合事实,该房屋应系临时借用,实际产权人仍应当是王遵亲和俞德华;王遵亲、俞德华态度的改变系受吕岩胁迫所致;2.涉案房屋系赠与王伟个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2009年10月23日,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吕岩提交意见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且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王伟、王玫自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产权,王玲、王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玲、王兰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王遵亲、俞德华是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儿子王伟及女儿王玫、王兰、王玲。吕岩与王伟于1983年结婚。座落于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71号24幢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是王遵亲。2007年8月,王伟受让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王伟和吕岩未向王遵亲支付对价。2009年8月28日,王伟与王玫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伟将502室房屋75%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王玫,转让价为645000元,由王玫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该购房款王玫未实际支付。此后,王伟、王玫在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屋权属登记手续,王玫享有该房75%的所有权份额,王伟享有该房25%的所有权份额。吕岩得知王伟向王玫转让房屋所有权后,于2009年11月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伟与王玫签订的5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9年12月7日,该院根据吕岩的申请,对该房所有权进行了查封。2010年1月12日,该院判决王伟与王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2月24日,吕岩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2月25日裁定解除对房屋所有权的查封。该案诉讼期间,2009年10月23日,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玫、王伟将该房80%的所有权份额以692000元出卖给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双方自定时间结清款项,2009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2009年10月25日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华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并没有支付。2009年10月28日,王伟、吕岩因502室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王遵亲曾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3月2日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查封之后,房产登记机构将该房所有权登记于王伟、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五人名下。吕岩遂再次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中,王玲认为该房实际所有权人是王遵亲、俞德华,2009年10月23日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王遵亲、俞德华同意后对房产的处分。对此,王玲提供了:1、2007年5月31日落款为王遵亲、俞德华、王伟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鉴于王伟之子王铮木因办理出国留学资产担保之需要,将位于北京东路71号24幢502室的房产所有权(包括所附土地使用权证)以借用的形式(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实际未支付买卖房款)暂时过户到王伟名下。但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仍归原产权人王遵亲、俞德华所共有。此说明得到王伟认可”。但王玲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吕岩否认该证据真实性。2、2007年6月2日落款为王伟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鉴于王伟之子王铮木因为办理出国留学资产担保之需,要将位于北京东路71号24幢502室的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暂时过户到王伟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仍归属王遵亲、俞德华所有。以产权买卖转让形式的购房款未付。”王玲亦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吕岩亦否认该证据真实性。3、2009年9月20日落款为王伟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王伟与兄妹们协商,同意将父母原来房产权属拿出75%重新分配,其份额为王玲、王兰、王��各25%。但该协议亦同样为复印件,且仅有王伟一人签名。4、2009年10月25日“关于北京东路71号房产分配的说明”的打印件,落款处有“王遵亲、俞德华”的签名及手印。主要内容是:2007年6月因王伟儿子去美国读书需要资产担保,王伟与王遵亲、俞德华协商,在王伟写下相关借据且承诺两年后将房产归还给王遵亲、俞德华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王伟名下,事实上实际产权人仍为王遵亲、俞德华两人,2009年8月为解决小女儿王玫的女儿今后返校上学,在王玫写下相关借据后,王遵亲、俞德华同意把产权重新调整为:王伟25%,王玫75%,王玫实际也未支付购房款,实际产权人仍为王遵亲、俞德华夫妻两人;现在王遵亲、俞德华经过协商决定将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如下分配:王遵亲占20%(将来过户给孙子王铮木),王伟占20%、王玲占20%、王兰占20%,王玫占20%(暂时存放在俞德华名下),2009年10月25日上午全家一起到南京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分配手续。5、打印及手写的美国签证材料清单各一份,其中均注明需要“房产证”。吕岩则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9日王遵亲、俞德华签署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遵亲、俞德华在2007年8月自愿将北京东路71号24栋502室的房屋产权赠予王伟夫妇;考虑到赠予所产生的税赋问题,所以该房产权买卖交易方式过户给王伟。2、2010年4月1日,王遵亲、俞德华签署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北京东路71号房产分配的说明”作废,房屋权属系于2007年8月赠与王伟。2010年5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与王遵亲、俞德华谈话时,王遵亲、俞德华承认王玲举证的2007年5月31日落款为王遵亲、俞德华、王伟的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亦承认吕岩举证的2009年11月9��的声明的真实性,并认可房屋所有权赠予王伟,并就2007年5月31日的说明解释为“王伟还有地方住,我们还住在房子里面,王伟没有需要,如有需要我们就给他”。王遵亲、俞德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称涉案房屋系于2007年赠与王伟的,后为防止王伟、吕岩离婚以致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才签订的2009年10月2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现仍持涉案房屋已赠与王伟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原为王遵亲、俞德华所有,该房所有权已于2007年8月转让给王伟所有,该房产是王伟在与吕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吕岩亦是房屋共有人之一。王伟未经共有人吕岩同意,擅自将房屋部分所有权转让给王玫,该行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在该案诉讼期间,王伟、王玫再次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王伟、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虽然各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真实的款项交付,故实为无偿的所有权转让行为;因王伟、王玫本身不能通过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且王伟、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均应明知合同无效的事由是未经共有人吕岩的同意。因此,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再次侵犯了吕岩的房屋共有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院遂判决:2009年10月23日王伟、王玫与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转让南京市北京东路71号24幢502室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王伟、王玫、王兰、王玲、王遵亲、俞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将南京市北京东路71号24幢502室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王伟名下。王玲、王兰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玲、王兰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502室房屋原为王遵亲所有,王遵亲和俞德华于2007年8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伟名下。虽然对于该过户行为是否属于赠与,王遵亲和俞德华有过不一致的陈述,但依据王遵亲和俞德华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说明和在原审过程中王遵亲和俞德华的陈述,已经明确涉案房屋是赠与王伟夫妇;王玲、王兰虽不认可,称王遵亲和俞德华系将房屋临时借用给王伟和即便赠与也只是赠与王伟一人,其改变态度系受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玲、王兰称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仍应属于王遵亲和俞德华所有,又称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该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方为王伟与王玫而非王遵亲夫妇,王玲、王兰的申请再审理由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王遵亲、俞德华和王伟等均表示当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担心将来如王伟和吕岩离婚该房产可能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签订的,王伟将房产部分份额转让给王玫与王伟、王玫将房产部分份额转让给王遵亲、俞德华、王玲、王兰均没有支付对价,王玲、王兰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对本案房屋的状况应是知情的,且作为2009年10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受让方的王遵亲、俞德华亦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玲、王兰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王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玫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伟和王玫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其再次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故一、二审判决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王玲、王兰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玲、王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玲、王兰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