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蒋清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相亲认识,同年4月26日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方无法有效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法信任原告,被告试图通过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以断绝原告与外界的联系,原告对此极力忍受却换来被告的不理解和得寸进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亲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生育长子王某乙的情况属实,其他内容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和被告父母都有抚养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后于2013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的情况下,经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侯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不计前嫌,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