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戊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河北省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赵某,王某甲戊,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女,2013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丁女。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诉人王某甲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娜,女,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河北省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立恒,该单位书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系肇事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赵某、河北省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易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戊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后,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易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8时40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南百泉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有的冀F×××××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冀F×××××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受伤,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丙。原告赵某某、王某甲丙户口登记在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乙名下,赵某乙户口属涞源县城关派出所管辖,属城镇户口。冀F×××××号、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处投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了强制险。2012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造成车辆损失60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63200元;给原告赵某造成医疗费损失3575.92元、交通费204元,共计3779.92元;因王某甲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造成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王某甲丙生活费104481元,共计488404元;合计555383.92元。2013年5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闫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外,由王某甲戊、闫某某自愿赔偿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共计72000元,其中王某甲戊赔偿45000元,闫某某赔偿27000元,此款已自行交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丙、邹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赵某某、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东夹山村委会证明,拒马源居委会证明,涞源镇医院证明,涞源镇政府证明,东夹山村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王某甲与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场地费票据,停尸费复印件,鸣阳汽修营业执照复印件,鸣阳汽修厂证明,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票据,赵某住院花费医疗票据,赵某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涞源县涞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涞源县城区石李湾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商业保单、强险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车辆单项查询单,易县人民法院核实笔录,曹某某、郭某某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2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200元不在法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应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闫某某连带承担此项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生前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对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请求赔偿的停尸费、穿衣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均不足法律规定的六十周岁,且称体弱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闫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鉴定费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3575.92元。上述赔偿数额均由二保险公司各承担5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车辆损失5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死亡赔偿金145840元、丧葬费18083元、扶养费(王某甲丙)104481元,共计268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交通费204元。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丙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应判赔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错误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因其犯交通肇事罪给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河北省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是此案系发还重审案件,法律对发还重审案件适用哪一个上一年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此案案发时间及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系按照2012年的标准提起诉讼的,故原审法院按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提出的原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提出的要求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虽然涞源县涞源镇医院、涞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邹某某患有心脏病、冠心病,常年吃药,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但是上述部门并不是法定的能够出具证实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部门,故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提出的要求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赵某某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错误的,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涞源县鸣阳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维修中心于2011年9月-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涞源县涞源镇东夹山村村民委员会、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拒马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在涞源县鸣阳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居住在县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赔死亡赔偿金有其证据支持,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甲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河北省涞源县城关派出所及涞源县城区石李湾村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赵某某、王某甲丙居住的石李湾村系城镇户口,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赔王某甲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有其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戊因其犯交通肇事罪给上诉人王某甲丙、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河北省涞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判赔合理,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