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与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邹沛蕾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邹沛蕾,刘长卫,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代表人黄银花,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芝妹,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职员。被告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沛蕾,总经理。被告邹沛蕾,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长卫,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被告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被告周林,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公园路8号。被告叶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四湾村**号2-1。被告周晓燕,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公园路*号。被告何树春,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群祥路**号。被告姚婷,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后埠管理处大坪里**号。被告刘国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号*栋***室。被告周妙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街**号。被告赵光祝,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三里村腰坝队。被告刘忠,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安后村安后街**号。被告阮先文,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洋头村**号。被告郑玉琴,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萌底村岔头**号。被告谢奎良,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谷口村凤麟街**号。被告陈超群,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号。被告魏景彬,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礼门乡礼门村洋头东山路**号。被告林煌,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杭川镇南巷**号*幢***室。被告吴娟,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南平滨江建行)与被告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聚源兴公司)、邹沛蕾、刘长卫、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能源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担保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滨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芝妹、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邹沛蕾、刘长卫、世平能源公司、世平担保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滨江建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平滨国信开字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金额为6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提供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同日,在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缴存前述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依约为其开立6000000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3500130000000027)。同日,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平滨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世平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和南平七彩石珠宝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世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含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含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00000元。2013年7月8日,2013年建平滨国信开字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国内信用证到期,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未按约定缴存应付款项,原告依约扣收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缴存的人民币保证金及一般账户金额计1803150元。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已经拖欠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2978538.33元及相应的利息87595.9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2978538.33元及相应的利息87595.9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和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世平能源公司、世平担保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邹沛蕾、刘长卫、世平能源公司、世平担保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南平滨江建行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南平聚源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世平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世平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邹沛蕾、刘长卫、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身份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2013年建平滨国信开字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6、3500130000000027号国内信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南平滨江建行与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开具信用证。7、2013年建平滨高保字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8、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0、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1、授权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保证人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3、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的国内信用证垫款及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拖欠国内信用证垫款本息。由于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又因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平滨江建行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以上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周林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自愿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该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保函、信用证、保理等表内外信贷业务。2、由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企业或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授权被授权人全权办理上述担保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授权人与承办银行签署《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其它相关文件。被授权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均由授权人承担。本授权书于签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有效。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于该期间内签署的合同或其它文件均予以承认,信贷业务到期日或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不受授权期限限制。2012年10月22日,被告周林代表本人及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南平滨江建行与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世平能源公司、世平担保公司及与代表世平担保公司11位自然人股东及配偶的周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开立金额为6000000元的跟单信用证。但该份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未按约定缴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拖欠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2978538.33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为87595.92元)应予偿还。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世平能源公司、世平担保公司及被告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作为保证人,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代某后,就其代某的实际金额有权向被告南平聚源兴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聚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银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2978538.33元及利息(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为87595.92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至垫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邹沛蕾、刘长卫在20000000元限额内、被告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120000000元限额内、被告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在300000000元限额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南平市长盛珠宝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29元,由被告邹沛蕾、刘长卫、上海世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世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林、叶子、周晓燕、何树春、姚婷、刘国明、周妙华、赵光祝、刘忠、阮先文、郑玉琴、谢奎良、陈超群、魏景彬、林煌、吴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陈君精审判员 黄晓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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