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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黄建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受黄建华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建华诉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他与施建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施建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他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同日他将8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黄建华。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讨,施建华拒不给付。现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施建华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施建华承担。被告施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建华诉称的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但利息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华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黄建华已预交),由施建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勇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