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在增城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1年,原告在一次争吵后外出做工,被告当晚搬走家具,带走儿子至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相见如同陌生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彭某抚养。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在荔城街鸡山上自建房内共同生活约五年,家庭经济入不敷出难以为继。2001年,原、被告对儿子看护、教育无法沟通解决,被告气愤之下搬走嫁妆带走儿子独立生活。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春节前断续探视过儿子,但对儿子的抚养教育未履行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出于对儿子的爱护暂不提起诉讼。希望法庭调解,判给儿子李XX一块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抚养责任的补偿,避免儿子将来无处安家。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彭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7日生育儿子李XX。李某与彭某婚后在增城市荔城鸡公山东40号房屋居住,因家庭经济问题有矛盾发生。2001年间,李某在与彭某争吵后外出。当晚,彭某将儿子李XX带离增城市荔城鸡公山东40号房屋,外出另住,与李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李XX由彭某抚养,李某未支付抚育费。2013年12月19日,李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李某与彭某均表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再查明,李某与彭某均自述靠打散工生活。李XX表示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彭某生活。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李某、彭某、李XX的户籍资料、李XX的询问笔录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某主张与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彭某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李XX长年跟随母亲彭某生活及李XX的意见等具体情况,离婚后,李XX宜判由彭某抚养,由李某每月支付500元(本院酌定)抚育费至李XX十八周岁止。彭某判给儿子李XX一块100平方米宅基地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李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彭某抚养;由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李XX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自定。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