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与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与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庆,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吉军,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张小云,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系被告刘吉军之妻。被告:朱景孝,男,1970年5月26日,汉族,平原县人。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诉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吉军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处经营,2012年4月1日被告与赵兴民在德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案,我公司赔偿赵兴民5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未到庭进行答辩。1、(2008)平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兴民在2008年曾经起诉过我公司。2、(2009)平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被判决对赵兴民承担连带责任。3、(2011)德中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对(2009)平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我公司给付赵兴民50000元,赵兴民同意撤销对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2012年4月1日朱方珍、霍吉峰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计款50000元,证明我公司已经赔偿给赵兴民50000元,赵兴民不再追究我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与被告刘吉军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中所有费用由刘吉军承担。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08)平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2009)平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2011)德中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4月1日朱方珍、霍吉峰出具的收到条及挂靠协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吉军所有的鲁N316**、鲁NF7**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被告朱景孝系被告刘吉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吉军与被告张小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8时30分,被告朱景孝驾驶被告刘吉军所有的鲁N316**、鲁NF7**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合徐高速公路35公里处,追尾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上的常仁会驾驶的皖C549**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鲁N316**号车上乘车人赵兴民受伤,赵兴民2008年将被告刘吉军、朱景孝及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诉至本院,200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赵兴民不服判决,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中院以(2009)德中民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朱景孝赔偿赵兴民418520.83元,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及被告刘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不服(2009)平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提出上诉,经中院调解原告与赵兴民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赵兴民50000元(已过付),赵兴民放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德州中院撤回上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另查明,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与被告刘吉军于2007年7月签订汽车挂靠协议,期限五年,协议约定甲方(一运公司)协助乙方(刘吉军)处理交通事故等纠纷,费用由乙方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告朱景孝在(2009)平民重字第12号生效的判决书中是赔偿义务人,本案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及被告刘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赔偿了受害人50000元,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朱景孝追偿,其与被告朱景孝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景孝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09)平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中,被告刘吉军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与朱景孝的雇佣关系,而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与刘吉军的挂靠关系,且在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由被告刘吉军承担,该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刘吉军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云作为被告刘吉军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景孝偿还原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刘吉军、张小云对以上垫付赔偿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吉军、张小云、朱景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