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高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波,高建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波,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建生,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再审申请人李波因与被申请人高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本民三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波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雇佣高建生搬运地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高建生在受雇李波商店为客户安装地板期间,为帮助李波及时完成安装工作搬运地板而受伤,李波应当对高建生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高建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李波提出其没有雇佣高建生搬运地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再审理由,因二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李波本次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刘凤林代理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