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会与被告张天喜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会,张天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德会,女,汉族。被告:张天喜,男,汉族。原告陈德会与被告张天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饮酒迹象,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吵架,不知不觉中影响着双方的夫妻感情。随着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和原、被告年龄的增长,被告对饮酒越来越上瘾,对酒的依赖越来越强烈,嗜酒成性,整日不务正业,家庭的生活重担几乎全部靠在原告身上,甚至由于饮酒造成被告自己多次被摔伤和碰伤。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一旦原告上前劝解,便对原告和孩子施以暴力,严重破坏了夫妻和孩子之间的感情,而且也使亲戚朋友对其丧失信心,无法挽回。原、被告有老宅一座,存款数万元,女儿已成人,儿子今年9岁。由于被告饮酒成瘾,对原告和孩子施以暴力,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至张某18周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6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德会与被告张天喜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