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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王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石河子市西二路市场186号门前,将失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100元。后被告人王某推车逃离现场,由南向北行至西三路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2013年11月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民警在西三路与北二路路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彦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