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1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在陕县商贸城内经营卤肉店。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工业明胶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加工冻肉的过程中仍违规添加工业明胶并销售给消费者。2013年12月9日,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陕县商贸城内对被告人董某某的卤肉店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提取的冻肉中铬含量为2.9mg/kg,根据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肉及肉制品中铬含量限量为1.0mg/kg。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牛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鉴定意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