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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双苹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苹,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徐双苹。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原告徐双苹为与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苹,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华世贸中心B-2125号商铺,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支付首付款180499元。根据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和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6月28日前,将符合规定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实际至今尚未交付。根据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方式处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12月28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但至今仍未交付,根据该条款第2款,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按第2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403.09元(其中116421.8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6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其中19981.24元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月8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我们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交房事实不存在,我们房屋已经视同交付了。只是交付手续目前还不完善,所以我们是实际交房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们违约,因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所涉及的购房户有1500多户,我们要求调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5计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原告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联(刷卡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用丈夫的建行卡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双苹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和本案原告存在相同情况的其他购房户有1500多户,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经营困难。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考虑到与原告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1500多户和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申请,依法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作适当的调整。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维持日万分之一不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徐双苹已付房款180499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向徐双苹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二、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徐双苹已付房款180499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徐双苹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产权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徐双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履行内容,于2014年6月21日前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