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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1××××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虎头岩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