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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车某某,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1月6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辩护人车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均系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李某某系铲车司机,韩某某与李某共同使用一台挖掘机,李某系白班司机,其他均为挖掘机夜班司机。韩某某作案前告知李某要从二人共同使用的挖掘机盗窃柴油,李某表示同意。李某某作案前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提供盗窃用铁桶、塑料桶等工具并收购被盗柴油。1.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共计铁桶三桶,其中从韩某某、李某共同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1桶,重约1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22元。三桶共重约480公斤,经鉴定:被盗480公斤柴油共价值人民币3,667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共计铁桶三桶,其中从韩某某、李某共同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半桶,重约80公斤,价值人民币611元。三桶共重约480公斤,价值人民币3,667元。李某某驾驶铲车将三桶柴油送至在石矿外等候的徐某某后,两人又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铲车中盗窃柴油塑料桶四桶,重约100公斤,价值人民币764元。经鉴定,被盗580公斤柴油共价值人民币4,431元。3.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李某某驾驶的铲车车内柴油塑料桶四桶,重约10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64元。4.2013年7月17日,李某事前联系李某某告知其可以从自己使用的挖掘机盗窃柴油。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铁桶两桶,其中从李某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约104公斤,价值人民币871元,两桶共重284公斤,价值人民币2,169元。李某某驾驶铲车将两桶柴油送至在石矿外等候的徐某某后,两人又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铲车中盗窃柴油塑料桶两桶,重约50公斤,价值人民币382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人民币2,55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11,413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9,503元,被告人韩某某、谭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价值人民币7,33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704元。案发后,第四节盗窃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7,200元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梁某某、谭某某、李某6、7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048元被被害单位根据该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侦查实验、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记录。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微。建议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梁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本次犯罪中属从犯。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属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均系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李某某系铲车司机,韩某某与李某共同使用一台挖掘机,李某系白班司机,其他均为挖掘机夜班司机。韩某某作案前告知李某要从二人共同使用的挖掘机盗窃柴油,李某表示同意。李某某作案前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提供盗窃用铁桶、塑料桶等工具并收购被盗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共计铁桶三桶,其中从韩某某、李某共同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1桶,重1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22元。三桶共重480公斤,经鉴定:被盗480公斤柴油共价值人民币3,667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共计铁桶三桶,其中从韩某某、李某共同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半桶,重80公斤,价值人民币611元。三桶共重480公斤,价值人民币3,667元。李某某驾驶铲车将三桶柴油送至在石矿外等候的徐某某后,两人又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铲车中盗窃柴油塑料桶四桶,重100公斤,价值人民币764元。经鉴定,被盗580公斤柴油共价值人民币4,431元。3.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李某某驾驶的铲车车内柴油塑料桶四桶,重10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64元。4.2013年7月17日,李某事前联系李某某告知其可以从自己使用的挖掘机盗窃柴油。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梁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棋盘村盗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队挖掘机车内柴油铁桶两桶,其中从李某使用的挖掘机上盗窃柴油104公斤,价值人民币871元,两桶共重284公斤,价值人民币2,169元。李某某驾驶铲车将两桶柴油送至在石矿外等候的徐某某后,两人又共同从李某某驾驶的铲车中盗窃柴油塑料桶两桶,重50公斤,价值人民币382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人民币2,55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3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3元。被告人韩某某、谭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33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4元。案发后,第四节盗窃事实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7,200元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梁某某、谭某某、李某6、7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048元被被害单位根据该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缴纳罚金9503元。被告人谭某某、韩某某、李某各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检斤记录、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大连市内配送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某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保养厂出具的车队规章制度及工资单、被告人电话及通话记录、证人范某证言、侦查实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的供述、大甘价认刑(2013)149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谭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分别共同实施盗窃,彼此的地位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物、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李某系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82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82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6元(已缴纳950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66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66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