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本县百丈漈镇岩背村驶往镇头村方向,途经岩背村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吴某丙和道路左侧路边农舍,造成吴某丙腿部受伤、农舍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87mg/ml;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丙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前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