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6号原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6日(农历6月6日)典礼同居,2012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甲。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26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具状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挺好,没有跟原告吵架,吵架也是因原告父母而吵架,与原告没有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6日(农历6月6日)典礼同居,2012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甲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于2013年12月26日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除其陈述外,也未向法院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