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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土家族。200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毛××,男,汉族。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毛××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改锥、镊子、锡纸及钥匙等开锁工具,窜至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花园南里48-3-502号,由被告人毛××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张××采取开锁手段进入该室,二人盗窃苹果4手机、苹果4S手机各一部,银元六个,各种材质的首饰等物品。后二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对门501室,盗窃三星手机及松下牌数码相机各一部,紫色水晶戒指一枚。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至花园北里10-1-401室,因未能打开门锁而未进入,群众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30元。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失主刘琳、孙华的陈述,证人张柔、马泽策、周丽华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开锁入室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属质开锁工具5个、自制锡纸条94根、手套1副、改锥1把、镊子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