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卜庆会、滕惠芳与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会,滕惠芳,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卜庆会,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滕惠芳,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卜庆会、滕惠芳诉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承艳、被告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及章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会、滕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承艳、被告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会、滕惠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金水华都6幢1103号商品房及6号楼30号车库,价款总价为894945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如被告超过60日没有交付商品房,应当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已经交付房款894945元,但是被告没有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2013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误以为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于是与被告结清相关费用。虽然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是在被告欺诈原告的的情况下原告接受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余下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欺诈原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588元;赔偿原告64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公司辩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6848元是双方认可的结果,2013年7月1日,房屋已经交付,双方的结算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对已经结算的违约金进行反悔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理。被告在交房时虽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手续,但是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也已经接受,应认定为原告对所交付房屋的认可,其实质是对交房条件的变更。双方认可的违约金26848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房后有损失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结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88元并赔偿损失644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庆会、滕惠芳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卜庆会、滕惠芳购买华德公司开发的金水华都小区6#1103号房和6#30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每平方米6069.73元,房屋总金额为820992元,车库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每平方米4980元,车库总金额为73953元;交付期限、交付条件、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和车库交付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归还全部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金水华都小区6#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房款894945元。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交付手续并结算了房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7588元并赔偿损失64436元,被告不同意,后经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局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流转会签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市场的主导主体,对其设定并提供的合同应当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才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是此时上述房屋不具备竣工备案手续,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被告实际违约90日,应当按照合同以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即64436元(894945元×0.08%×90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848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7588元。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644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卜庆会、滕惠芳违约金人民币37588元。二、驳回原告卜庆会、滕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由原告卜庆会、滕惠芳负担1479元,被告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该款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341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