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3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峰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系原告之母。2004年5月27日,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周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现因物价上涨,原约定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今的抚养费11400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止抚养费增加为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底,因原告对被告态度不好,故被告自2013年起未付抚养费;2、现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增加抚养费;3本案已过诉讼时限,原告已年满16周岁,有能力自理,父母��以拒付子女抚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23日生一女即原告周某甲,现年16周岁。2004年5月27日,周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周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定于每年1月1日交至扬中市三茅镇前进村委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且因物价上涨原约定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周某乙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周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定于每年1月1日交至扬中市三茅镇前进村���会;现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底,仅欠2013年和2014年的抚养费未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尚未独立生活,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被告诉讼时效之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4年5月27日起的抚养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因物价上涨,原约定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花费,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且被告辩称无业,综合被告负担能力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