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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世显与何继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显,何继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郑世显。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何继城。原告郑世显诉被告何继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世显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世显起诉称:被告何继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对此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何继城立即偿还原告郑世显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世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继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继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何继城向原告郑世显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何继城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在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804的账户转账交付4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继城向原告郑世显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郑世显可以催告被告何继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郑世显有权要求被告何继城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郑世显要求被告何继城偿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继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世显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何继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