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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全青,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永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晓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牌号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车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14日宋某某驾驶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外环线外侧88公里1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AXX**牵引车(拖挂牌号豫PBX**半挂车)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原告为此产生以下损失: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474元、施救费1,540元、车损评估费1,840元、医药费1,511元、误工费12,2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0,6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关于车辆修理费63,474元,被告定损确定为39,400元,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确定的修理费金额,该金额过高;关于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故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1,540元,被告无异议,愿意理赔;关于医药费1,511元,扣除事故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的余额511元,被告无异议,愿意理赔。关于误工费12,250元,原告自行和受伤人员张某某达成的误工赔偿12,000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受伤人员覃某某的误工费250元无异议,愿意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牌号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都投了相应的交强险、商业险。2、宋某某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宋某某,他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是合法的驾驶人员。3、牌号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是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涉案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4日6时25分在外环线外侧88公里100米处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是一起原告投保的车辆追尾他人车辆的事故,原告车辆全责;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发生车损、原告车辆车上人员受伤。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经评估中心评估车辆修理费是63,474元,且为车损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是1,760元、图像费80元。6、上海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4日出具的报价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收款证明,证明投保的车辆经过修理厂修理,需支付修理费用共计63,4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7、上海某某汽车牵引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施救处警作业单及定额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540元,原告已支付。8、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宝联委(交)调字第1XX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车上人员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原告赔偿其医药费1,036元、误工费12,00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9、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宝联委(交)调字第1XX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覃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车上人员覃某某因事故受伤,原告赔偿其医药费4XX元、误工费25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评估中心的定损结果价格偏高;对证据8、9认为原告调解中关于误工费达成的赔偿方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法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病历卡、医药费单据、病假单、用工合同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4个月,产生误工费12,000元。2、覃某某的病历卡、医药费单据,证明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4XX元。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就投保车辆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向原告(被保险人)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特别约定中均注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索赔权益人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其中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41,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限额为2万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为2万元×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1月14日宋某某驾驶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外环线外侧88公里1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AXX**牵引车(拖挂牌号豫PBX**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宋某某驾驶的甲车损坏,车上人员张某某、覃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施救,上海某某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施救费发票及作业单,收费金额为1,540元,作业单显示:车辆牵引700元,解除制动装置2只240元,清扫场地10㎡600元,合计1,540元,实付1,5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事故修复费进行评估,以确定办理保险理赔申请的价格依据。2013年3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编号07-13-00031-LS《物损评估意见书》(附事故车辆堪估表贰页),评估确定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修复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3,474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收取评估费1,760元,图像费8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图像费8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车辆交付上海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上海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沪BRXX**重型厢式货车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金额63,474元。审理中,被告未能就单方定损金额为39,400元的过程及定损金额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3%比例在车损理赔款中扣除残值费用。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和张某某就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的赔偿事宜到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请求调解。同日,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3)宝联委(交)调字第1XX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宋某某和张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1,036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3,036元。(此款已当场付清)二、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凭据自理。三、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无涉。张某某于同日向宋某某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13,036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张某某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应在理赔金额中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对于张某某的误工费表示赔偿过高,仅同意按照2500元/月,给予两个月的病假,愿意理赔误工费5,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就张某某误工费理赔5,000元。2013年4月22日,宋某某和覃某某就事故造成覃某某受伤的赔偿事宜到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请求调解。同日,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3)宝联委(交)调字第1XX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宋某某和覃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宋某某赔偿覃某某医药费4XX元、误工费250元,共计725元。(此款已当场付清)二、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凭据自理。三、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无涉。覃某某于同日向宋某某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725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对覃某某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应在理赔金额中扣除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对于误工费无异议,愿意理赔。审理中,原告确认事故无责方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及赔偿限额1,000元的医疗费用,故同意在被告理赔的车辆修理费中扣除100元,医药费中扣除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分别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单方评估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其自行出具的评估数据证明效力显然较低,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数据系如何形成及相较原告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更具合理性,原告举证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及修理单位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金额63,474元。上述金额应扣减双方无争议的3%残值部分金额,故实际损失金额为61,570元。另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100元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实际应当就车损赔付61,470元。2、关于评估费。双方对定损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损失金额,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属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当赔付评估费1,760元。3、关于施救费,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被告同意理赔施救费1,54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医药费1,511元,被告对其金额并无异议。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限额1,000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实际应当就张某某、覃某某的医药费赔付合计511元。5、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就覃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争议,被告愿意理赔覃某某的误工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的误工费,被告虽然提出赔偿过高的异议,但其表示同意理赔5,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理赔意见,故被告应就张某某的误工费理赔5,000元。因此,关于误工费,被告应理赔原告合计5,250元。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0,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理赔款70,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为90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负担78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XX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