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民赤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某,男,萍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漆志明,上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上栗县人。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祥勇、人民陪审员李从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志明、被告李某某、中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重新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赣JQ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上栗县某某乡某某村行往萍乡城区方向,途径上栗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李某某因突然避让右前方障碍而向左打方向,且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原告在紧急制动过程中,措施不及,其右手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车辆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右手截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21616.9元,后转至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用去医药费16971.7元。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5级伤残,后续需安装假肢费用396000元。2013年9月4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41981元、护理费9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53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8320元、伤残鉴定费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装配辅助器具费396000元、假肢安装及训练期间所需的误工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4122元、营养费130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只能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赔款应予冲抵。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答辩人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只能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只能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医保外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申请重新鉴定。5、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前为萍乡安源某某银行职员,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和李某某在本事故中各负的责任。5、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单各1份,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病历,证明黄某某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书、护理证明,证明黄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及护理依赖的情况等;8、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伤残级别、后续安装假肢费用等;9、发票,证明黄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支出的交通费用;11、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证明其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该机动车的资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提交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15时许,黄某某驾驶赣JQ1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上栗县某某乡某某村行往萍乡城区方向,途径上栗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李某某因突然避让右前方障碍而向左打方向,且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黄某某在紧急制动过程中,措施不及,其右手与李某某驾驶的赣J60X**车辆左后轮相撞,造成黄某某右手严重受伤并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21616.9元,后转至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用去医药费16971.7元。住院共90天,花费医药费41981元。出院诊断:1、右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上肢残端术后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在审理过程中,中财保萍乡公司申请对黄某某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后续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通过萍乡市中级法院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3月16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赣残辅具司鉴(2014)辅鉴字第027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黄某某装配普通适应型肌电感应二自由度上臂假肢,装配价格为28800元;2、按照国家假肢检测标准,假肢在一般情况下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3、初次装配假肢需约二十五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自理;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附注:黄某某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计算为380160元。2014年3月1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713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总额38588.7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共计8067.1元。另查明,赣J60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下营运,由李某某享有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运行权益,在中财保萍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但其在2012年7月与萍乡安源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起成为该行员工至本事故发生时。再查明,黄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黄某晓,2013年7月出生,还应被抚养18年;母亲付某某,1958年1月出生,还应被赡养20年,付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育有儿子黄某国、黄某鑫。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李某某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右侧障碍时,对车辆后方的来车动态估计不足,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黄某某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时,判断失误,操作也不当,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赣J60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住院90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总费用。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为380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某某住院90天,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即护理费共7678.6元(31141元/年÷365天×90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黄某某住院90天,在2013年11月11日定残,本院确认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黄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为萍乡安源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受伤后,用人单位按相关制度在事发后的2013年9、10月份发放了基本薪酬的60%,本院仅对原告黄某某在该两月的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052.37元(按3039.28/月÷60%×40%×2个月计算),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黄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必要的,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黄某某虽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有关司法精神和内涵,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依据黄某某与萍乡安源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黄某某自2012年7月起就在萍乡安源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户籍性质等均不影响对原告黄某某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交通事故损失,予以采纳,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予以计算,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五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0%,黄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238320元(19860元×20年×6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某五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黄某某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黄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合理支出费用,其中伤残83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合计2330元应当予以赔偿。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主张女儿黄某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被赡养人付某某为非农村户籍,主张付某某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本院予以确认。即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02元(5130元/年×18年×60%÷2人),付某某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76656元(12776元/年×20年÷2人×60%),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358元。11、医疗费总额41981元,有相关票据确认,其中医保外费用8067.1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不仅应赔偿因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且本案中黄某某的上述费用已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定,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损失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该鉴定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黄某某假肢安装及训练期间误工费为14122.3元(130天×39651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1091.3元(130天×31141元/年÷365天)、伙食费为5200元(130天×40元计算)、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830796.5元(医保外费用8067.1元、鉴定费2330元除外),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10796.5元,由李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497557.6元,该款由中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某某损失的医保外费用8067.1元,鉴定费费用2330元,合计10397.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78元(10397.1×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萍乡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617557.6元(120000+497557.6)。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7278元(已赔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XXX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XXX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从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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