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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文献、王亚芳与王德义、任国军、丁永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献,王亚芳,王德义,任国军,丁永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献,男,1952年3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芳,女,1975年2月21日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义,曾用名王得义,男,1954年3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军,男,1962年7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义,男,1946年3月4日生。上诉人王文献、王亚芳与被上诉人王德义、任国军、丁永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2012)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献、王亚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文献、王亚芳于2014年3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文献、王亚芳自愿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均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文献、王亚芳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均由王文献、王亚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议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