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史辛枝、张书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辛枝,张书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辛枝,女,1972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书亮,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书亮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共勒索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将钱交给史辛枝,后史辛枝和张书亮买了1300元的家具,威胁王某某让其将家具款付清。2、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史辛枝多次向张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张书亮,后二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张某某现金3200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史辛枝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勒索宰利锋现金8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史辛枝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书亮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书亮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共勒索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将钱交给史辛枝,后史辛枝和张书亮买了1300元的家具,威胁王某某让其将家具款付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辛枝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中午,她丈夫张书亮领着王某某在她家吃饭,还喝些啤酒,后张书亮说出去买烟,她和王某某说了会儿话,王某某一拉她,她就跟着王某某到她家东屋内,二人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后她见张书亮回来就哭了,并说王某某欺负她了,张书亮打了王某某几巴掌,问怎么解决,把王某某拉出去说事,后来张书亮给她几千元钱,说是王某某给的。2、被告人张书亮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告人史辛枝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供述,王某某先后分三次给他7000元,他将钱交给史辛枝,后来王某某把他在孟庄市场买家具的钱1300元给付了。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陈述,他知道自己喝醉了,提出要走,张书亮让他躺屋内睡,自己要出去一下,后史辛枝上到床上,脱去下衣,又把他的下衣脱下,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证人赵培红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二、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史辛枝经要挟,张某某给其现金2000元,后史辛枝继续向张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张书亮,后二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张某某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辛枝供述,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她听见她家北屋门响了,一看是张某某,张某某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张某某把她的下衣脱到小腿处,又脱下自己下衣,刚擦进一下,就射精了,她提起内裤接着精子,把内裤脱掉放在一边,提起衣服后,她让张某某给50000元,不拿钱就给张书亮说,不拿钱晚上不让走,她同意张某某当晚先给2000元,她跟着张某某到村水厂拿钱,后张某某给她2000元,并不让她给张书亮说此事,后来又要钱时,张某某妻子跟她吵架,她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过来帮忙,又给张书亮打电话说张某某欺负她,她要钱,张某某不给她,张书亮让张某某接电话,两人说了一会儿。次日经张先军说和,她同意张某某再给30000元,当晚她和张某甲到张某某家,把当天她的内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她30000元,她随后给张书亮说张某某给她32000元,不让张书亮回来了。2、被告人张书亮供述,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在新疆,史辛枝打电话称张某某欺负自己了,他一听知道啥意思,就让史辛枝把电话给张某某,他在电话中骂张某某,并称说不好回去不会算了,后来史辛枝告诉他,张某某给了32000元。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8月份一天晚上,史辛枝打电话让他去其家中说种史辛枝家地的事,他到史辛枝家北屋后,史辛枝关上门,把他推到里屋内,脱下下衣,又把他下衣脱到大腿处,抓住他的阴茎摸有两分钟,并用内裤接着他的精子,穿上衣服后,威胁向他要钱,他先给了2000元,后史辛枝一直催要,张书亮也在电话中威胁让他拿钱,他怕张书亮打他,经张先军调解,又给史辛枝30000元。证人史喜针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史辛枝打电话称和张某某吵架,让他过去,他拿钢叉过去后,就看二人吵架,期间史辛枝接张书亮电话,说了张某某欺负其的事情,后张书亮就和张某某通话,像是在吵架,他将史辛枝电车推回家。几天后,史辛枝让他跟着到张某某家,拿了30000元,史辛枝向张某某要钱是因为张某某欺负史辛枝了。三、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辛枝在其家中和宰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史辛枝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勒索宰利锋现金10000元,后经宰某某追要,史辛枝退还宰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辛枝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宰某某骑电动车到她家,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她穿好衣服后,让宰某某给20000元钱,不拿钱就给张书亮说,张书亮在这一片可厉害,后宰某某将电动车放在她家走了,她一直打电话向宰某某要钱,威胁不拿钱就告诉张书亮,让张书亮收拾宰某某,当晚,经张某乙和宰某某婶子说和,给她10000元,她让把宰某某的电车推走了,次日宰某某让她退还2000元,称现在没法过了,她怕出事就退了2000元。2、被害人宰某某陈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史辛枝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乙证实,因为宰某某和史辛枝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宰占国通过他找史辛枝说和,给史辛枝10000元,他将宰某某电动车推回。他听说后来史辛枝退给宰某某2000元。证人宰占国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查,张书亮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释放。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书亮曾受刑事处罚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辛枝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到案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张书亮属于数额较大,史辛枝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主要事实成立,但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史辛枝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00元,被害人通过证人协商给史辛枝10000元,被害人在给付后次日又要回2000元,该2000元应属于事后退赃的行为,该起犯罪数额宜按照10000元来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涉案数额分别为50300元、3830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史辛枝、张书亮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张书亮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经追要史辛枝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书亮所判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史辛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书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3个月零23日,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