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1时30分,梁某某驾驶的“夏工50型”装载机,沿首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首漫公路22km处时,与前方相向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的“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7.2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1时30分,梁某某驾驶的“夏工50型”装载机,沿首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首漫公路22km处时,与前方相向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的“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7.2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海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