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公司劳动��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世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世球。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原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莫世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世球自1997年10月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前身单位下设的重兴镇保险站从事保险员工作。1998年1月莫世球被任命为保险站站长。2005年4月11日重兴镇营销服务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0年5月30日,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免去原重兴镇营销部负责人曹生步职务,任命莫世球为负责人,并于2010年6月17日就“负责人”项目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并获准。莫世球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莫世球的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号码为20051046010000000073。莫世球的收入以保险营销员佣金的名义发放,佣金包括展业佣金和提成佣金两部分组成。展业佣金相对固定,提成佣金是按销售保险的业绩提成,莫世球的月收入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莫世球的收入不受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2012年12月11日,莫世球向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月至今);2、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补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赔偿相应损失;3、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29858元。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文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认为申请人莫世球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仲裁请求。莫世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月至今);2、判令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为莫世球补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偿相应损失;3、判令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298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莫世球提供的证据:公司重兴镇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和机读资料、银行工资卡及工资账户清单、保险单、文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签收回执、任免决定文件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86)粤保发字020号《保险站管理暂行办法》及《聘请保险员合同书》;有被告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莫世球等保险营销员的任免决定、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保监会网站查询莫世球资格证信息截图、文昌市支公司营销员佣金报表节选(1999年至2010年)、关于代发工资摘要事项的回函、莫世球出单记录(节选)、保监发[2006]48号文件、国税发[2002]98号文件、国税函[2006]454号通知、琼地税函[2008]289号通知、保监发[1999]15号文件、关于印发《保险站管理��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转发《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函、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关于印发《保险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废止令、关于调整文昌支公司营销团队架构的申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06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营��员管理办法》(2009年4月修订版),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作为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莫世球与被告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莫世球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莫世球与被告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莫世球自1997年起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重兴镇保险站工作,后被任命为重兴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莫世球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是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承担。莫世球的收入所包含的项目符合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收入项目,其中佣金按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且其收入不受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代理手续费数额),收入不固定。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没有为莫世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的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二、关于莫世球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本院对莫世球基于劳动法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世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世球负担。上诉人莫世球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程序不当。本案属于涉及面广、影响大、争议大的复杂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任命书、龙楼镇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关键证据所证明的关键事实原审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销售代理关系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的佣金也应认定为劳动报酬,上诉人担任保险站(后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代表公司管理保险站事务,一直领取公司的固定补助和绩效工资,与公司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从未办理过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应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关系。保险站是保险代理人履行保险代理行为的工作机构,上诉人在保险站进行保险代理工作,或一段时间担任保险站的负责人,更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典型的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担任保险站负责人本质上就是按其进行的综合代理事务较多于其他代理人,因而会得到较其他代理人多一些的固定佣金。根据保监会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按《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更换了其他有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诉人已经不是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保险代理的法律性质,上诉人取得的报酬系保险佣金且已缴纳营业税,如果是公司员工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莫世球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莫世球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以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2985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莫世球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莫世球自1997年起,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前身单位下设的重兴镇保险站工作并被任命为站长,后被任命为重兴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在此期间,莫世球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人寿保险���昌市支公司承担。莫世球的收入以保险营销员佣金的名义发放,佣金是按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提取,部分月份收入除佣金外,还包含了职务津贴等项目,并缴纳营业税,莫世球的收入不受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代理手续费数额),收入不固定。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没有为莫世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自1997年起至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莫世球所从事的保险代理工作从工作内容和报酬收入情况上看,均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莫世球所在的保险站(营销服务部)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站(营销服务部)是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的关系,而莫世���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据此,原审以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莫世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的前身)广东省分公司1986年制定的《保险站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保险站为集体性质的以代理手续费包干的专职的保险代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的规定,本院���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莫世球主张其担任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重兴镇保险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期间,代表公司管理保险站事务,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6月10日发布实施《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相关内容,自2009年10月1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通知》明确了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条件,其中“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为担任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上述《通知》内容,莫世球在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重兴镇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还进行了营销服务部的管理工作,但由于莫世球至今未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订劳动合同,因此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莫世球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关于上诉人莫世球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以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2985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莫世球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参加社保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没有为莫世球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无需赔偿相应损失或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858元。据此,莫世球请求确认其与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人寿保险文昌市支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以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858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莫世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世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2014年3月21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