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中光与金国兰、麻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光,金国兰,麻国清,麻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张中光。被告:金国兰。被告:麻国清。被告:麻春琴。原告张中光与被告金国兰、麻国清、麻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光、被告麻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兰、麻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光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金国兰、麻国清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日期2011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1年3月30日。被告麻春琴自愿为该50万元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金国兰的农行卡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春琴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万元,余款4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6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麻春琴要求庭外和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不履行诺言,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国兰、麻国清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麻春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中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农行回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麻国清、金国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麻春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国兰汇款的事实。被告金国兰、麻国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麻春琴答辩称:一、被告麻国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张中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止。当时,被告麻春琴是为被告麻国清提供担保的,根据上述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时效。借据中的月息2.5%、还款日期及金国兰的签名都是后加的。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一周时间,麻春琴在借据上签名明确只为麻国清担保,本案借款(汇入金国兰账户)没有汇入麻国清账户,说明真实的借款人是金国兰,故被告麻春琴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双方实际约定月息6.5%。麻国清、金国兰于2011年2-4月每月付利息32500元给原告。2011年4月28日,麻国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此后,2011年5-9月,麻国清每月按6.5%计算利息26000元给原告。另有麻春琴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以上本金归还12万元及超出标准的利息,均应当在本金中给予扣除。经被告麻春琴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5份。其内容分别为2011年3月2日金国兰汇给张毅32500元,2011年4月28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10万元,2011年8月15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25000元,2011年9月2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42400元,2011年9月3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2万元。被告麻春琴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原告张中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麻春琴认为: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时间和月利率系后加的,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借款借据上麻春琴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对农行回单不清楚。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利率是当时就写好的,还款时间是金国兰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称借据上的利率系后加的,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确认,除还款时间外,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关于借据的还款时间是否后加主要涉及还款时间的认定,关于还款时间及相关法律问题将在下文一并分析;农行回单,与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5份,被告麻春琴无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8月15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25000元,2011年9月3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2万,以上两笔合计45000元系支付本案利息,原告予以确认;另三笔与本案无关,其中2011年4月28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10万元,2011年9月2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42400元,这两笔是用于支付金国兰、麻国清欠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011年3月2日金国兰汇给张毅32500元,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笔单据不予确认;其余四份银行单据,虽原告对其中两份加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上述四份单据的汇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系金国兰、麻国清汇款给原告,应认定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由本院下文综合分析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金国兰、麻国清向原告张中光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麻春琴承诺为被告麻国清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款50万元汇入金国兰的账户。关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麻春琴称借款期限为一周,即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7日左右。此后,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28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10万元,2011年8月15日麻国清汇给张中光25000元,2011年9月2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42400元,2011年9月3日金国兰汇给张中光2万元。被告麻春琴大概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此外,三被告再没有偿还款项。2012年6月28日,原告曾以本笔借款未予归还为由将金国兰、麻国清、麻春琴诉至法院,要求金国兰、麻国清承担还款责任,麻春琴履行保证责任,案号为(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539号。事后,该案因原告未按期交纳受理费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农行回单来看,50万元的款项当时是直接汇入金国兰的账户,但是无法排除事后金国兰将该款转交麻国清,或者金国兰与麻国清对该50万元的使用或分配另有约定的可能。麻国清在借据上签字,说明麻国清认可借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案借据足以证实麻国清也是实际的借款人。因此,麻春琴以其仅为麻国清提供保证,麻国清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不论是按原告的说法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还是按被告麻春琴的说法从2011年2月7日起算,原告均曾在两年内向麻春琴主张过保证责任即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过,因此,不能据此免除麻春琴的保证责任。同样,因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中断,时效尚未超过,金国兰、麻国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麻春琴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应视为还先归还利息。依照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案的四倍利率应为年利率21.4%。据此,至2011年4月28日产生利息为50万元×21.4%÷360天×87天=25858元。10万元中25858元视为偿还利息,余下7414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1年4月28日本金还欠425858元。根据之后金国兰、麻国清陆续支付的三笔款项,以此类推计算至2011年9月3日,本金尚欠370840元。此后,麻春琴偿还本金2万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840元。因为双方对本金2万元的准确的还款时间均不能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从2011年9月3日至麻春琴偿还本金2万元期间的利息为4276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被告金国兰、麻国清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对以上尚欠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麻春琴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为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以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计算所得为准,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麻春琴主张部分已还款项(超过本院计算及认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兰、麻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中光本金350840元、利息42766元及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4%以本金35084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麻春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30元,公告费500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合计13130元,由原告张中光负担5634元,由被告金国兰、麻国清、麻春琴负担7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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