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xx,马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津A73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北开发区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沧高速辅道交口东侧时,撞上行人陈xx,致陈xx当场死亡。被告人王xx委托其朋友刘xx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xx和同村的刘xx分别驾车去拉砖。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津A73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北开发区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沧高速辅道交口东侧时,因其所驾车辆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格、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将行人陈xx撞倒,致陈xx当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xx先委托刘xx拨打报警电话,后自己又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王xx进行传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方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方11万元,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已当庭执行),被害方对王xx书面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x、董xx、王一x、崔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4)静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报警后在事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其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王x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