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马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莉,陈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周丽莉。被告陈金玉。原告周丽莉与被告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莉诉称,被告陈金玉以其开车撞到人,伤者已被送到医院急需手术费用为借口,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金玉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周丽莉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丽莉现金肆万元整此据陈金玉2011.11.2号借期一个月。”。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丽莉提供的陈金玉书写的借条1份(2011.11.2)、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2007.5.5)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丽莉与被告陈金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周丽莉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周丽莉所诉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承诺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并承担自借款到期后的合理利息。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丽莉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陈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审 判 员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