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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荥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龙小区北侧与庞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9****面包车发生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312.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荥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龙小区北侧时,与庞某某停在路边的豫A9****面包车发生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12.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庞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庞某某车损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