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阳桂兰与管志勇、赵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桂兰,管志勇,赵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4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141号原告阳桂兰,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志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赵敏慧,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管志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阳桂兰与被告管志勇、赵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勇、赵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桂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年息为30%。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被告管志勇曾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志勇、赵敏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年息为30%。2011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管志勇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管志勇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欠款余款人民币10万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个人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志勇、赵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桂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管志勇、赵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桂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管志勇、赵敏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桂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管志勇、赵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陈菊兰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陈晓伦审判员陈菊兰人民陪审员周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