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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冯根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凤,冯根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67号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根桃。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凤与被告冯根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芸,被告冯根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凤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起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动手,原告多次报警求助。2011年4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出于自卫动手还击,后民警赶到将双方劝开。原告于当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均无意和好,已满两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根桃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确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对婚姻不忠,自2006年开始在外面有情人,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款项应当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左右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原、被告陈述,两人均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原、被告于婚后出资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该房屋尚有贷款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未归还,主贷人为原告。另查明,2003年4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自案外人处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集资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转让款213,840元。被告因出资145,000元参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集资造房,于2001年5月1日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小涞桥市场营业房一间。上述房屋均未经产权登记,并对外出租。还查明,2009年5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新龙村房屋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均已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认为需分割的共同财产,1、不动产包括,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价值145万元(包含装修);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房屋,没有产证。2、租金收益包括,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每月租金1,800元;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小涞桥市场营业房,每年租金6万元左右;两套安置动迁房,每月租金3,800元、4,700元。3、动迁利益,原告应享有的动迁利益面积40平方米,动迁安置费22万余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意见为,1、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45万元(包含装修),贷款还有8万余元,主贷人是原告,还款均为被告归还。2、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是在婚前被告购买的,且是小产权房。3、租金收益,原告计算公式过于理想化,且租金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积余。4、沪松路小涞桥市场门面房是被告个人财产。5、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动迁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动迁补偿款是用于购买动迁房屋,另外还贴补了27,000元。被告认为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仅为涞坊路的房屋。另外,原告曾向被告书写过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3万元、10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价值为14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保单,被告提供的借条、存单、银行催款单、病历、信用卡消费记录、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还贷凭证及对账单、产权来源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在生活过程中,仍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要求分割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145万元,尚有银行贷款8万余元未归还,针对该房屋分割,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因原告在上海无其他住房,被告有动迁安置房屋,且考虑到原告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原告为银行贷款主贷人等相关情况,本院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未还贷金额、房屋总价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5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2、上海市松江区沪亭路房屋,该房屋系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且购买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若原告认为其在该房屋中有相应权益,应待产权明确登记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3、租金收益部分,虽然法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租房屋实际所得的租金收益金额,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收益积累后的存款数字,且房屋出租收益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租金收益的要求难以认定;4、动迁利益部分,即使原告在被告老房动迁时有动迁利益,因该房屋动迁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亦无法一并处理;5、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条问题,原、被告作为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个人所有的大额款项交付给原告的依据,夫妻感情较好时书写的借条并不能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并在共同财产分割时扣减的要求,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经分割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5万元。另外,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小凤与被告冯根桃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房屋产权归原告王小凤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王小凤负责归还;三、原告王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冯根桃支付房屋折价款65万元,原告付清前述款项后十五日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相关费用依据相关规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