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周小兰、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刘和平,周小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樊雪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庆华,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小兰,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和平、周小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周小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9月6日,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和平、周小兰银行存款507025.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和平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和平向汽车销售商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奔驰E260轿车一辆,车辆总价568000元;由被告刘和平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和平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4000元,手续费51416.41元;贷款期限为3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清借款本金和手续费,首次偿还的金额为14051.41元,以后每月应还金额为14039元,于每月24日前偿还;被告刘和平应将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并应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小兰与被告刘和平系夫妻,亦为共同偿债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笔款以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作为购车款专项使用。但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和平并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其专用还款账户上也无任何还款记录,已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贷款,累计已欠款43738.90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利息为897.19元,滞纳金为712.3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要求被告刘和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505416.41元;给付透支利息897.19元、滞纳金712.30元(均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刘和平、周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平、周小兰系夫妻。2013年4月9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和平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和平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568000元,被告刘和平自行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和平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4000元,被告刘和平应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支付手续费51416.41元。被告刘和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051.41元,以后每月偿还14039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前。如被告刘和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刘和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和平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刘和平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周小兰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确认愿与刘和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同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刘和平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和平以所购奔驰轿车向原告设定抵押。2013年5月14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刘和平。但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和平并未配合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偿还过借款。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505416.41元,给付截止2013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897.19元、滞纳金712.30元。被告刘和平、周小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和平账户明细、逾期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刘和平透支消费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有权主张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和平偿还所欠透支款454000元,另支付手续费51416.41元。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兰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和平、周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周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54000元、手续费51416.41元,合计505416.41元。二、被告刘和平、周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897.19元、滞纳金7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保全费3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和平、周小兰共同负担。被告刘和平、周小兰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