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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苏为选与董妮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董XX。原告苏XX为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起诉称:因资金周转不灵,被告董XX配偶余XX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2013年8月份余XX因病死亡,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催告被告方还款,但余XX家属明确拒绝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被告董XX作为余XX的遗产继承人,在其接受遗产范围内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XX在继承余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XX、被告董XX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董XX与余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婚时间为2006年7月5日;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余XX借款的事实;4.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余XX已于2013年8月31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董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审理过程中,被告董XX向本院谈话确认:借款人余XX在去世之前,曾告诉董XX,其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调查、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余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余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向案外人鲍XX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向案外人杨XX银行账户汇款806400元、向余XX个人独资的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2013年8月31日,余XX亡故,无遗嘱。余XX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余XX配偶董XX;余XX女儿:余X、余某某、余某,余XX母亲:叶某某。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借款人余XX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余XX母亲叶某某、女儿余X、余某某、余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余XX的遗产继承,其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明确表示放弃对余XX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借款人余XX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余XX应按时还本付息。现借款人余XX已亡故,被告董XX作为其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余XX的遗产,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被告董XX应对余XX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余XX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苏XX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董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