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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栗山河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