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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宋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某的父亲。原告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夫妻之间无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加之双方生活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起诉离婚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1997年相识,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双方从未有过争吵,被告更未殴打过原告,结婚十几年来,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汪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