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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为光明新区楼村XX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1日12时许,陈某在公司铝型材车间一个专门放边角料的小房间里偷拿两块铝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并将铝饼放进自己事先加缝的厂服里面的两个兜内,准备偷出去卖掉,后被保安胡某然发现并被当场人赃俱获。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7日、10日、14日在同一个地点用相同的方式分三次共盗窃了XX公司六个铝饼(因赃物未缴获,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蔡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