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侯国清与梁树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清,梁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侯国清,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电话:182XX****XX。被告梁树国,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侯国清与被告梁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国清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装修房子,在我建材店赊欠材料款23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70.00元。被告梁树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梁树国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水泥款2370.00元。被告梁树国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树国于2011年装修房���,在原告侯国清建材商店赊欠2370.00元水泥,并于2011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水泥2370.00元,梁树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树国拖欠原告侯国清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国清水泥款2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杨国林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