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俊琼、孙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人周俊琼。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被告人孙某。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伤势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俊琼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诉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被乐德真诱骗至传销窝点后,上述被告人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在逃离该传销窝点过程中坠楼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判令上述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891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13433.8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32345.82元。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周俊琼辩称其没有指使其余三名被告人看管戴某甲并限制其自由,这一切都是另一个“主任”赵美娟安排的;被告人孙某无辩护意见,但请求法庭考虑他们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情节而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谷某均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俊琼并没有对其余三被告人进行指使、安排,整个事情都是由赵美娟安排的,周俊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余被告人基本一致;2、被告人周俊琼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一直没有否认其犯罪行为,只是在整个事情经过上有一定的辩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戴某甲从未主动向被告人周俊琼等人明确表示过要离开,故造成重伤的后果在大家意料之外,请求对被告人周俊琼在三年以下量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的起诉,四被告人均答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晚,乐德真(在逃)谎称自己在做啤酒生意,将被害人戴某甲骗至位于本市梧桐街道东头街7号401室的传销窝点内。后被告人周俊琼指使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等人,采用看管、跟随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戴某甲的人身自由。次日下午,被害人戴某甲在该窝点卫生间内爬窗逃跑时坠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戴某甲系大学在读学生,农村户籍;因本案受伤后,其先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911.5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并建议其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综上,戴某甲因本次事件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11.5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护理费7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27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合计293405元。被告人周俊琼家属于庭后汇款50000元至法院账户,愿意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人,并取得原告人戴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甲陈述,证实其被同学乐德真骗至一传销窝点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因害怕而爬窗逃跑,在爬窗过程中坠楼受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曹某、吴某等人(传销组织人员)证言,证实被害人戴某甲被人带至传销窝点后被人看管,次日戴某甲从四楼掉到了楼下等经过情况;3、证人钟某证言、租赁房屋协议,证实涉案传销窝点的位置情况;4、证人费某(中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下午收治了一名重伤危重病人,送病人前来的人都已经走掉等事实;5、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目睹几名男子围在菜场门口一处院子边,有人在砸铁门上的挂锁,后来四名男子从院子里抬出了一个小伙子,听说这个小伙子是从楼上跳下来的等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甲经辨认后确认乐德真系骗其至传销窝点的人、被告人周俊琼即租房里的“女头头”、被告人孙某即负责看管他且口气很大的男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甲的伤势达到重伤程度;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逃跑路线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的供述在案;12、学生证,证实被害人戴某甲系大学在读学生的事实;13、人口信息、身份证件,证实被害人戴某甲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的事实;14、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害人戴某甲就医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情况;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戴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以及相关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16、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戴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17、入账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俊琼家属支付赔偿款情况,以及被害人戴某甲对周俊琼表示谅解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周俊琼及辩护人所提周俊琼没有指使其余三名被告人看管戴某甲并限制自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即使有周俊琼讲到的“赵美娟”存在,亦不影响被告人周俊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周俊琼作为涉案传销窝点的“主任”,对本案的发生起着主导和关键的作用,其余三名被告人均系受其指使而为,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俊琼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因明显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戴某甲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戴某甲在发生本次事故时为大学在读学生,虽然其户籍仍属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故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根据戴某甲尚未参加工作的事实,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人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一个概数,尚不足以证实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就后续医疗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结伙,在从事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俊琼虽有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琼家属积极筹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对被告人周俊琼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杨某、谷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戴某甲重伤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他人员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对戴某甲所造成的总损失293405元分别承担50%(计1467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96702.50元)、13%(计38142.65元)、12%(计35208.60元)、10%(计29340.50元)的赔偿份额,并由四名被告人对全部损失(实际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扣除,故具体数额为2434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五、被告人周俊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损失96702.50元;被告人孙某赔偿戴某甲损失38142.65元;被告人杨某赔偿戴某甲损失35208.60元;被告人谷某赔偿戴某甲损失29340.5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人周俊琼、孙某、杨某、谷某对24340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月红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