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篮美容与高其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篮美容,高其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号原告篮美容。被告高其安。委托代理人谢毫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汉元。原告蓝美容诉被告高其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美容,被告高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蓝美容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因被告强抢原告户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毫无道理的情况下,拿梆追原告入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并到怀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又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恶意的伤人行为,信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3)0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处罚。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医药费用1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4.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13天+14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元;7.伤情评定费300元。合计6276.4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高其安赔偿原告篮美容人民币62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其安辩称,一、原告虚构、编造假事实,状告被告是于情不该,于理不合,于法难容,应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被告认为,原告之诉简直是无中生有。被告并无打过原告。原告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是因原告故意在被告必经出入的门口前路堆泥土,堵塞通道致被告难以出入,在被告用梆钩平其堆积的泥土时,原告用手抢被告的梆,被梆口划伤其皮肤的,怀乡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原告左手小指皮肤划伤是原告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强抢其土地,并无此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举证不能,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抢其土地、入屋将其打伤,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在诉状中列举“损失”的计赔项目和数额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486.4元,而原告仅提交5张医疗费收费票据,而没有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因此不能证明该5张票据项下数额的真实性,依法属无效证据。况且该5张票据中有4张不是在住院期间开具的票据,尤其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和《疾病诊断说明书》均证明原告主要是因患有“脑动脉硬化”病而入院治疗的。原告是因治疗脑动脉硬化而用去医疗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与其左小指划伤是不相关的。2.原告没有住院,其左手小指划伤也不可能需要住院,据此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能计赔。且《病情记录》中载明住院共6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也不能以7天计算。3.原告没有住院,因左手小指皮肤伤治疗也决不可能需要护理,更不可能雇用护工,也讲不出由谁人护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同样不能以7天来计算,也不可能以每天120元的标准来计算。4.原告不住院,其本人又是农民,计算误工费不能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且误工时间也不能以27天(13天+14天)计算。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任何计算赔偿依据。6.原告提供的2张《乘车凭证》面额共计为16元,并且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日期,依法应属无效票据,不可能计得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A1、原告篮美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A2、信公行罚决字(2013)01117号《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经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说明原告在抓梆的过程中弄伤了左手,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需要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A3、信公鉴告字(2013)第00044号《信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篮美容因被告高其安故意伤害,经信宜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是鉴定意见告知书,不是法医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A4、伤情评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篮美容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3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A5、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病情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篮美容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被告质证认为,病情记录证明原告并不是因为左手小指受伤住院的,而是因为脑动脉硬化住院的,原告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病情记录记载原告住院6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天。疾病诊断证明书恰好证明原告是因脑动脉硬化而住院的,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A6、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在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为1486.4元。被告质证认为,这5张收费收据,其中有4张票据的费用(合计358.4元)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住院之前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没有住院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A7、车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从怀乡镇狮山到信宜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以及到怀乡卫生院治疗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这2张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从原告家狮山到怀乡卫生院的交通费是2元,不是8元。票据上也没有日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B1、《暂用》、《暂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因建房需要,在建房前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建房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地堂和猪栏中间的空地来运输建筑材料,时间以被告建房停工时止。如果将来原告建房,被告也不能阻止原告建房。如果原告不借空地给被告运输材料,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来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被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正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本来不应阻止被告运输材料,但原告却不让被告运输材料从空地经过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地堂、猪栏和冲凉房旁边有三处地方借用给被告通过,原告没有阻碍被告通过。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意见如下:C1、信宜市公安局对篮美容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当天从外面推着一辆空斗车回来,见到有泥阻住路,就回家拿了一把梆挖那些泥进旁边的坑里。原告见到被告在那里挖泥,也用梆挖泥进被告的地堂里。被告就举起梆对着原告,想用梆撞原告。原告就放下手里的梆去抓被告的梆。当时原告丈夫高其锦和其儿子高星俭也上来帮忙隔开原告和被告。高其仁手里拿着梆走过来说帮忙,说“你们要是动手的话,我也动手的。”原告丈夫和儿子便回家打电话报警。被告又开始撞原告,原告就往自己的屋走回去。被告手里拿着梆跟着原告走过去。被告一进到原告家客厅,就用梆撞原告,原告就用手抓被告的梆,在抓梆的过程中被梆口弄伤了手。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在清理被告门口前面的泥,原告就用梆来撞被告的,后来高其锦拿长柄刀出来,原告儿子高星俭拿锄头过来。被告本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但为了息事宁人,被告在怀乡派出所调解时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C2、怀乡派出所对高其安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天被告拉泥斗车到自建设屋工地处,见到工地前堆满了泥,阻碍被告拉车出入,于是便用梆把泥勾掉便于拉车。被告在勾泥的时候,看见其二哥(原告丈夫)拿着一把长柄刀,高星俭(原告儿子)拿着锄头,原告拿着梆,她们三人向被告走来,但被告没有理会他们,而是继续勾泥。这时被告二哥就开口说“不准勾开我的泥。”被告说:“我就要勾,因为你的泥挡住了路,我拉不了车。”被告一边说一边勾。原告见被告没有理会,就把手中的梆丢掉,用手去抢被告的梆。被告当时一直是握着梆柄,原告就抢抓梆头,并且不断地拉着梆往她家里拖。被告拉着梆不放,被原告拉到原告家一楼的大厅里。被告当时一直是抓着梆柄,并不断旋转梆柄,梆口就把原告的手给刮伤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允许给被告建房拉材料经过,但是现在被告的房子已经建好了,已是装修阶段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C3、怀乡派出所对高其锦询问笔录1份。证明高其锦当天在家中三楼休息,听到其妻原告与其弟被告在楼下争吵,于是便从三楼跑下来。高其锦见到原告用手中的梆与被告手中的梆相互打斗,就大声对她俩说:“你们不能这样,有事慢慢说。”接着原告放下手中的梆。被告用梆勾泥填坑。高其锦见她俩不再打斗了,就上三楼打电话报警。约过了两分钟,高其锦就听到原告在一楼喊“救命”。高其锦即从三楼冲下来,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并且手流血。不一会怀乡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了。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C4、怀乡派出所对高其仁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天晚上高其仁的弟弟高其安与另一弟弟高其锦、弟媳蓝美容和侄子高星俭在被告建屋的门口争吵,他们两家是经常争吵的。高其仁当时在家里门口喂鸡,没有理会他们。突然间高其仁听到其母亲黎瑞英喊他,说高其锦夫妻和儿子要打高其安了,叫他快点去隔架。高其仁赶紧走过去,见到原告拿着一把梆、高星俭拿着一把锄头正与被告争吵(当时被告也拿着一把梆)。高其锦正拿着一把勾刀从家门口出来。高其仁从母亲手里拿过梆,然后上前拦住高其锦,不让高其锦上去打架,并对高其锦说:“你要是过去的话,我就打一梆头你。”高其锦便站在那里不动了。然后高其仁回家接听另一个弟弟高其品的电话,并跟高其品说:“家里打架。”大概过了几分钟高其仁听完电话出来,就听到原告在那里喊“高其安打我了。”高其安就在旁边勾泥填坑。之后双方还在那里争吵。过了一段时间,派出所的干警就来到现场。原告质证认为,黎瑞英当时不在现场,她在自己家的地堂,是高其仁自己拿梆过来的,原告的手是被高其安弄出血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C5、怀乡派出所对黎瑞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黎瑞英正在其儿子高云的家门口处喂鸡。高其锦一家三口在离黎瑞英约50米的地方砌砖头。这时候被告推着一辆泥斗车从那里经过,因路中间有一堆泥,被告就停下车,回家拿一把梆把那堆泥勾进旁边的坑里。在旁边干活的原告就上前用手抢被告手里的梆。高其锦拿着一把勾刀、高星俭拿着一把梆在旁边。当时没有发生打架。高瑞英就入屋里面了。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C6、怀乡派出所对高星俭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那天推一辆空泥斗车经过原告母子砌石脚的地方,见到有泥阻住路,就回家拿梆出来把泥勾进旁边的坑里。原告也上前把泥撒到旁边的空地里。被告就用拿着的梆的梆头打原告,原告就用手中的梆去阻挡被告的梆。高星俭见到这样,就上前打算抢走高其安手里的梆,高其安就想用梆打高星俭,被高星俭闪开,高星俭没有被打中。这时候高其仁手里拿着一把梆走过来说不能打架。高其锦这时手里拿着一条木棍从家里走出来。后来高其锦回家了。高星俭和原告还在那里继续与被告争吵。过一段时间,高星俭也回家了,是回家打电话报警。高星俭在二楼打电话报警时,见到原告回家,被告手里拿着一把梆跟在原告的后面。后来原告在一楼喊。高星俭就走下一楼,见到原告手里流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只是借路经过而已。C7、茂公(司)鉴(法活)字(2013)X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篮美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是她自己抢被告的梆而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高其锦是原告的丈夫,高星俭是原告的儿子。高其仁是被告的大哥,高其锦是被告二哥。黎瑞英是高其仁、高其锦、被告的母亲。被告因建房运输建筑材料需要,在建房前的2013年1月8日与高其锦签订《暂用》1份。《暂用》约定,因其安建居需要其锦门前冲凉房至猪栏中心地暂用经过,时间从做好为准停工,其锦门前冲凉房至猪栏连管理用。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暂用合约》1份。《暂用合约》约定,因其安建居需要其锦冲凉房至猪栏中心地连地堂暂用经过,时间以做居为准停工,其锦冲凉房至猪栏连管理用。在被告建楼房过程中,2013年9月21日18时许,原告和高其锦、高星俭在被告家对出的空地砌石脚。被告拉一辆空的泥斗车从外面回到自已建屋工地处,见到工地前堆了一堆泥,无法通行,于是便回家拿了一把梆把泥勾进旁边的坑里便于拉车。因堆土问题被告与原告便发生争执。此时,原告拿着一把梆、高星俭拿着一把锄头与拿着一把梆的被告在争吵。高其锦闻声也拿着一把勾刀从家门里走出来。被告边与原告争吵边勾泥。因为争吵越来越激烈,此时黎瑞英察觉原告与被告很快就会发生打架,于是叫其长子高其仁快点去隔架。高其仁从母亲手里拿过梆,然后上前拦住高其锦,不让高其锦上去打架。后来高其锦回家报警,接着高星俭也回家了。但原告和被告仍在争吵。原告见到被告在那里勾泥,也用梆挖泥进被告的地堂里。原告边争吵边用手中的梆阻止被告勾泥;被告也边与原告争吵边继续勾泥,不理会原告的阻止。接着原告便丢开手中的梆上前抢被告手里的梆,因而原、被告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一直拉着梆柄。原告一直拉着梆头。原告不断地拉着梆把被告往她家里拖。被告则一直不肯放开手,被原告拉到原告家一楼的客厅里。被告在拉扯过程中不断旋转梆柄,致使梆口把原告的手刮伤。不久,怀乡派出所的干警便赶到现场。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6.8元;于2013年9月22日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1.8元;于2013年9月23日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62.5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检验见到:原告左前臂中下段前侧表皮剥脱7.0×2.0cm、4.2×0.1cm;左腕部表皮剥脱0.6×0.1cm、0.5×0.1cm;左手小指掌前侧创口长3.1cm,其中见一缝合线,创缘欠整齐,创角较钝;右前臂下段前侧表皮剥脱0.7×0.2cm;右手大拇指掌指关节处0.8×0.5cm表皮剥脱,形成皮瓣。该中心分析认为原告左手小指掌前侧创口损伤形态符合锐物作用所致损伤特征,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用去伤情评定费3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07.3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2.左手小指外伤缝合术后。该院对原告予以抗炎、疏通血管、改善循环、换药及对症支持治疗处理。原告住院共7天,用去医疗费1128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农业人口)。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两周(14天)。纠纷发生后,怀乡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意见最少要被告赔偿3800元;被告意见最多赔偿原告1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过错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篮美容和被告高其安在互相拉扯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和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权人依法应当根据过失行为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和被告在互相拉扯梆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堆土阻碍被告通行引起纠纷,并且抢被告的梆往家里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与被告的过错程度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皮肤划伤是原告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要被告赔偿无理无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伤是在被告与原告拉扯的过程中由被告转动梆柄致伤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按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均应依法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原告在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用去的医疗费358.4元(76.8元+11.8元+162.5元+107.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11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与请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有1人护理。参照当地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和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门诊治疗4天,可计算误工费19744元÷365天×4天=216.37元。(2)原告住院7天和医嘱休息14天的误工费,可计算误工费19744元÷365天×21天=1135.96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其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但只提供2张面额8元的乘车凭证(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评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358.4元+1128元+350元+840元+216.37元+1135.96元+300元=4328.73元,其中属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1128元+350元+840元+1135.96元+300元=3453.96元。由于原告受伤后第7天才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症状有脑动脉硬化,且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予以抗炎、疏通血管、改善循环、换药的治疗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726.98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358.4元+216.37元+300元+1726.98元=2601.75元。由原告自行负责50%为1300.8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50%为1300.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其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300.87元给原告篮美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篮美容负担12.5元,由被告高其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海娟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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