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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梅与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梅,李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董梅,女,1972男7月10日出生,满族,宁夏大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胜,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秦腔剧团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梅与被告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协议,故原告董梅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董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