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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向阳广场。法定代表人肖大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定之,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定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为期一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二村8栋701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利息35377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1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质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华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为期一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二村8栋701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则还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5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12.09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377元,共计135377元,起诉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0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4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3004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