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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存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李存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江。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存江与人保北辰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李存江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为津A×××××号豪泺牌牵引货车及津A×××××八匹马厢式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津A×××××号牵引货���的保险单载明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新车购置价21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21万元。津A×××××挂车保险单载明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新车购置价1008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00800元。车辆用途为营业货车。经询,双方均认可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价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李存江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9月14日0时25分,李存江雇佣的司机王树奎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境内上滦线3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车辆驶下公路与路边山体相撞后车头位起火,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北辰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及定损,出具定损意见书,确定津A×××××号豪泺牌牵引货车修理费用为21万元,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万元,实际使用47个月,月折旧率按1.1%计算,车辆残值为11430元。车辆损失为21万元×(1-47月×1.1%)-11430=9万元。庭审中,人保北辰支公司认可车辆的修理费用接近车辆实际损失,故同意按推定全损赔偿李存江9万元。李存江不同意该赔偿数额,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驼马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由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将车辆托运至天津市蓟县停车场,产生吊装、拖运施救费等共计9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存江申请对津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或推定全损,因庭审中人保北辰支公司认可按推定全损理赔,故李存江同意该鉴定不再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人保北辰支公司针对李���江的赔偿请求,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折旧率按月1.1%计算、津A×××××豪泺牵引货车推定全损等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李存江主张按21万自签订保险合同时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计算,实际损失应为203070元。而人保北辰支公司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二项,按投保价值21万元自事故车辆购置起折旧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扣减残值11430元后为9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北辰支公司计算实际损失依据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是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有两个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的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应作出对人保北辰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同时,人保北辰支公司在签��保险合同时,按照21万元保险标的收取保险费,而发生事故时却按照保险金额折旧赔偿,违背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故对人保北辰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李存江主张自保险合同签订至事故发生折旧赔偿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但在人保北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该AG9393豪泺牌牵引货车所有权转移给人保北辰支公司,双方就该车的保险合同终止。关于李存江主张的施救费95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包含了吊装费、施救费、从承德至蓟县的托运费,其中施救费部分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法院酌情考虑按4000元计算。关于李存江主张的津A×××××挂车车损20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李存江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北辰支公司共计应赔付李存江各项损失207070元。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存江保险理赔款2070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AG9393豪泺牌牵引货车所有权转移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二、驳回李存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李存江担负1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担负2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折旧的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0000元,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有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折旧应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计算,即应从被保险车辆购置时起算,对该条款并不存在两个以上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不一致,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背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使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赔偿金9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存江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就保险车辆向上诉人投保,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费,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按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予以折旧赔偿。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无误,上诉人主张从车辆购置时折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